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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營利事業申請預先訂價協議作業要點」名稱為「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處理預先訂價協議案件作業要點」並修正全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一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100457673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財政部於民國110 年 11 月 1 日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1004576730 號令發布函令,修正「營利事業申請預先訂價協議作業要點」,為使各地國稅局處理預先訂價案件有一致之作業程序, 並修正名稱為「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處理預先訂價協議案件作業要點」,並重申不包括跨境雙邊及多邊預先訂價協議案件,自即日生效。另有鑑於以往國稅局審理預先訂價協議耗時許久,本次修法新增於正式送件前預備會議相關規定,並要求國稅局須於規定時間內通知及完成預備會議,企業受控交易如有符合預先訂價協議條件並有申請意願者,建議可透過預備會議取得與國稅局之初步共識,加速預先訂價協議審核流程。


本次修正後重點說明如下, 修正全文10條條文詳附表。


一、 國稅局受理預先訂價協議案件申請方式:

(一) 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3條第4項規定申請預備會議者: 國稅局應 於申請日起1個月內,通知申請人或代理人預備會議時間及地點; 並於3個月內完成預備會議,並以書面通知是否同意其申請預先訂價協議。(本次新增)

(二) 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3條第1項、第2項或第5項規定申請預先訂價協議者: 國稅局應於申請日起1個月內通知申請人或代理人是否同意受理。


二、 國稅局同意受理預先訂價協議申請後之處理程序:

(一) 應於取得申請人或代理人提供申請或申請修正(本次新增)之文件及報告之日起1年內,由審核評估小組完成審核評估並做成結論。

(二) 若申請人之交易對象涉及其他地區國稅局管轄者,應先洽其他地區國稅局於1個月內提供意見,交由審核評估小組併同審查,並將結論通知其他地區國稅局;若其他地區國稅局有異議,應於2週內提出建議,再由審核評估小組完成審核評估並結論。

(三) 若因情況特殊需延長審核評估,應於1年屆滿前通知申請人或代理人延長審核評估期間,延長期間不得逾6個月,必要時得再延6個月。


三、 審核評估小組完成審核評估後,需撰寫報告提請委員會審議。(本次新增)


四、 審議通過者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7、28條簽署協議。

預先訂價協議案件,經審核評估小組提報委員會審議通過者,該小組應將結論作成紀錄簽報局長,於該紀錄核定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7、28條簽署協議。

五、 申請延長預先訂價協議之期間不得超過5年。(本次新增)


六、 若預先訂價協議所涉受控交易參與人、申請人之直屬母公司及最終母公 司位於我國租稅協定國家或地區者,國稅局應書面通知財政部國際財政司。(本次新增)


附表


條文

內容

一、

為使各地區國稅局處理預先訂價協議案件有一致之作業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前項所稱預先訂價協議案件,不包括跨境雙邊或多邊預先訂價協議案件。

二、

各地區國稅局為處理申請預先訂價協議案件,應設立預先訂價協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其組成方式如下: (一)委員會置委員七至十五人,由下列人員兼任之:

  1. 局長,並兼任召集人。

  2. 副局長,並兼任副召集人。

  3. 審查一科科長,並兼任執行秘書。

  4. 局長指定之有關人員四至十二人。

(二)執行秘書負責相關作業之綜理協調,且應指派具專業能力之人員組成審核評估小組,辦理預先訂價協議案件之審核評估,並指定其中一人兼任組長。

三、

各地區國稅局受理預先訂價協議案件之申請,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營利事業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簡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申請預備會議者:該管國稅局應於營利事業申請預備會議之日起一個月內,通知申請人或其代理人預備會議時間及地點;自申請預備會議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預備會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是否同意其正式申請預先訂價協議。

(二)營利事業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或第五項規定申請預先訂價協議者:該管國稅局應於營利事業申請預先訂價協議之日起一個月內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是否同意受理。

四、

各地區國稅局依前點第二款同意受理預先訂價協議申請者,應於收到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提供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文件及報告之日起一年內,由其審核評估小組進行審核評估並作成結論。

各地區國稅局受理申請人或其代理人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修正者,應於收到修正後文件、報告之日起一年內,由其審核評估小組進行審核評估並作成結論。

如申請人之交易對象涉及其他地區國稅局管轄者,該管國稅局應先洽其他地區國稅局於一個月內提供意見,交其審核評估小組併同審查,並將審查結論通知其他地區國稅局;如其他地區國稅局對審查結論有異議者,應於二個星期內提出建議,並由該管國稅局召集會議協商解決,再由其審核評估小組進行審核評估並作成結論。

該管國稅局因情況特殊須延長審核評估期間者,應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間屆滿前通知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必要時得再延長六個月。

五、

審核評估小組依前點規定完成審核評估後,應撰寫審核評估報告提請委員會審議。

六、

預先訂價協議尚未達成協議前,如發生影響協議適用期間交易價格或利潤之重大因素,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未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以書面告知該管國稅局,或已告知但未依規定送交修正後之文件、報告者,該管國稅局得以書面通知終止協議程序。

七、

申請人向該管國稅局申請預先訂價協議後,於辦理申請之交易所涵蓋之第一個會計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前遷移至其他地區國稅局轄區者,原受理之國稅局應將該申請案移送遷移後之國稅局繼續辦結;其於辦理申請之交易所涵蓋之第一個會計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後遷移至其他地區國稅局轄區者,該申請案應由原受理之國稅局辦結,並將結果副知遷移後之國稅局。

八、

預先訂價協議案件,經審核評估小組依第五點規定提報委員會審議通過者,該小組應將結論作成紀錄簽報局長,於該紀錄核定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二十七條規定,與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相互討論,並於雙方達成協議後,由該管國稅局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簽署人依同準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內容,與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共同簽署預先訂價協議;經委員會審議作成無法達成協議之決議者,該管國稅局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其代理人。

預先訂價協議所涉受控交易參與人、申請人之直屬母公司及最終母公司位於與我國簽署租稅協定之國家或地區者,該管國稅局應於該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通知財政部國際財政司。

九、

申請人或其代理人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延長預先訂價協議之適用期間者,應由該管國稅局進行審核,其經審核同意者,得與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簽署延長預先訂價協議。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五年。

十、

該管國稅局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三十一條規定與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協商修改預先訂價協議條款及條件,準用第四點至第六點及第八點規定辦理。

該管國稅局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三十一條規定與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協商終止預先訂價協議,其審核評估小組應撰寫終止協議報告提請委員會審議,經審議通過者,由該管國稅局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簽署人與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共同簽署終止預先訂價協議。

依前項規定終止之預先訂價協議如有第八點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該管國稅局應於前項終止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財政部國際財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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