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於101年10月31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100105170號令,規定營利事業提供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的經銷商或客戶的國內外旅遊費用,因具獎勵性質,非屬交際費範疇,應按其他費用核實列支,且無金額之限制。並應依該函令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國稅局表示,交際費之性質,係營利事業在從事營利活動之過程中,為塑造或改進營利事業之周邊獲利環境,以建立企業良好公共關係所支出之費用,具有任意支付以期待增加未來交易之目的,主要為對客戶之招待,其與營業收入之獲致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因此,營利事業如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費用,性質上類似獎勵金之促銷費用,應按其他費用核實列支,且無金額之限制,以真實反映企業的經營利潤。
佳明觀點
由於列入其他費用可核實認定不若交際費有列支限額規定。但必須有明確的業績做為支付的基礎,就能列入其他費用核實認列。所以務必先提出獎勵方案,而在因為客戶購買數量或金額達標時,才能符合為獎勵金之定義,以做為其他費用,才不致被認定為一般交際費,受限於額度而被剔除。惟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有上述支出,還應注意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於每年一月底前,向主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該等經銷商或客戶亦應自行申報其他收入或其他所得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或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繳納所得稅。
營利事業招待客戶費用認列方式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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