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說明,如民眾有醫藥及生育費支出,且受有保險給付,因該項保險給付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如再准予列舉扣除,顯屬重複,有違課稅公平原則。又民眾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投保商品不論是須檢附醫療單據的實支實付型,或按住院日數、依投保內容的定額型(日額型),均以彌補被保險人因疾病住院及醫療所支付的費用為目的,因此,受有保險給付的醫藥及生育費不能再自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
該局舉例,陳君申報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64萬元,但經國稅局查得陳君領有保險給付130萬元(實支實付型34萬元及定額型96萬元),陳君主張應僅減除實支實付型的34萬元保險給付,餘30萬元仍可申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惟因陳君的支出均已受彌補,該局乃否准其認列。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申報列舉扣除醫藥及生育費時,除須確認屬醫療性質及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的醫療院所外,如已受領保險給付,則不能再申報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