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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18 財政部修正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部分條文(詳閱)


財政部於112年12月11日發布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本準則)部分條文修正,此次修正主要因應CFC所得制度自112年度施行,增修相關文字,另配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相關法令的變更、財政部發布的解釋令、實務需求,及參酌憲法法庭111 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而修正,謹摘錄重點如下。


 一、配合受控外國企業所得課稅制度,自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

(一)營利事業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的關係企業,應依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以下簡稱營利事業CFC辦法)規定認列投資收益(第30條)。

(二)營利事業處分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其處分損益,應依營利事業CFC辦法辦理。(第32條及第100條)。

 二、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國際會計準則(IAS)及企業會計準則公報(EAS),修正相關規定,自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

因應我國自108年1月1日起以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6號(下稱IFRS 16)取代國際會計準則第17號,故修正相關文字。(第36條之2)

(一)有關售後租回之處理,就營利事業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EAS),分別參照財會準則規定訂定不同處理規定。(修正條文第36條之2)

(二)配合IFRS 16、國際會計準則第40號、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20號及第16號,及財政部109年5月22日台財稅字第10904546810 號令規定,定明營利事業承租資產持有投資性不動產(房屋)之折舊,應以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計提之。且若承租資產屬於乘人小客車者, 應比照乘人小客車計提折舊金額不逾250萬或500萬元(經營小客租賃者)等相關規定辦理。(第95條)

 三、配合相關法令、財政部釋令及實務需求,修正如下:

(一)配合110年12月17日稅捐稽徵法第44條修正,罰鍰計算方式,由經查明認定之總額 處「5%」修正為「5%以下」。(第23條)

(二)刪除分攤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管理費用應檢附文件須經我國駐外機關驗證的規定。(第70條)

(三)修正放寬搭乘高鐵當日往返之出差,無須檢附票根或購票證明文件得以經手人證明為憑;另外亦放寬搭乘飛機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得以航空公司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地點之搭機證明替代之。修正前後國際航線飛機應檢附憑證如下。(第74條)

通工具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國際航線飛機

應以飛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與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為原始憑證;其遺失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者,應取具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點之證明代之;其遺失登機證者,得提示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護照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代之。

1.應檢附證明行程之文件,如機票票根、電子機票或其他證明文件;

2.證明出國事實之文件,如登機證(含電子登機證)、護照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

3.證明支付票款之文件,如機票購票證明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或其他證明文件,作為原始憑證。

4.前述證明行程及出國事實之文件得以航空公司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地點之搭機證明替代。

高鐵

火車、汽車及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資,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準;

 

乘坐高速鐵路應以車票票根或購票證明為原始憑證。

火車、汽車及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資,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憑。

乘坐高速鐵路應以車票票根或購票證明為原始憑證,其為當日往返者,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憑

 

(四)配合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26條之2,增訂透過教育部專戶對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的捐贈費用認列規定,並定明與限額計算公式有關之各項損費,應包含相關法律(如產業創新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廢止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後備軍人召集優待條例等)規定之費用加成或加倍減除金額。(第79條)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捐贈限額計算公式

經認定之收益總額 (營業毛利、分離課稅收益及非營業收益)-各項損費(但須排除有限額之捐贈費用)〕÷(1+10%)× 10%

經認定之收益總額 (營業毛利、分離課稅收益及非營業收益)-各項損費(但須排除有限額之捐贈費用)-費用加成或加倍減除÷(1+10%)× 10%

 

(四)參考物價指數變動及航港局112年函所列各航線船員之伙食費列支標準,修正一般營利事業、航運業及漁撈業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之伙食費上限金額,其中一般營利事業之免稅伙食費上限金額由2,400元提高至3,000元,並自112年1月1日起適用。(第88條)

(五)配合所得稅法第24條之5修正土地增值稅認列規定, 增訂出售屬所得稅法第四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之房屋、土地,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屬當次交易未自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或損費。(第90條)

(六)(六)增修利息列支規定如下:

1.       興建固定資產及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如投資性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於建造期間之利息應資本化

2.       購買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及土地,於過戶前之利息應資本化

3.       興建或購買屬存貨及非供營業使用(如閒置資產)之房屋、土地,其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出售時再以費用列支。

4.       如取得之房屋及土地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房地合一稅新制規定(即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者),其依上開規定計算之利息資本化或遞延費用,於依同法第24條之5規定(分開計稅或合併計稅)計算所得額時,應按性質分別列為成本或費用。

5.       配合稅捐稽徵法增訂第26條之1,定明申請分期繳納稅款所加計的利息,得以費用列支。(第97條)

 

四、配合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明定盈虧互抵之範圍(第111條之2)

必須抵減(第一項)

無須抵減(第二項)

一、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

二、依獎參條例第28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三、依促參法第36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減除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且損失自課稅所得額減除者,該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一、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交易所得額

二、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額

三、依企業併購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四、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之七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所得額、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所得額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所得額。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減除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惟損失不得自課稅所得額減除者,該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財政部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注意上開新修正之規定,正確辦理申報,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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