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於113.11.01公告台財稅字第11304553700號令,規範「營利事業逾期繳納應納稅額情節輕微適用盈虧互抵規定」,請詳下解釋函令:
一、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與第2項及第76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於每年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內,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當期決算申報或清算申報期限內,依規定辦理相關所得稅申報,計算其應納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並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依限辦理所得稅申報。爰營利事業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應依上開各規定於法定申報期間內自行繳納應納稅額,並辦理所得稅申報,始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盈虧互抵規定「如期申報」要件。
二、營利事業逾期繳納上開申報應自行繳納稅額,惟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1項應加徵滯納金規定者,得視為情節輕微,仍符合「如期申報」及「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要件可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盈虧互抵。
三、本令發布時,尚未核課確定案件,得適用本令規定。
佳明觀點:
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最高行政法院曾判決認為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盈虧互抵中之「如期申報」要件,並不包含要求納稅人「如期繳納」稅款,故最終判決該案納稅義務人雖逾期繳納稅款,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盈虧互抵之規定。
惟觀察上揭財政部新頒之解釋函令,雖將逾期繳納應納稅額但未達加徵滯納金規定者(註:每逾3日按滯納稅額加徵1%滯納金),得視為情節輕微,仍符合「如期申報」要件,係對營利事業為有利解釋。但仍將「如期繳納稅款」解釋為「如期申報」的一部分,逾法定期限3日以上始繳納稅款,恐仍不符合「如期申報」要件而無法適用盈虧互抵。
コメン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