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1130216台財稅字第11200712470號令發佈一百十二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上述規定釋適用於個人出售舊制之房屋, 個人出售房屋,若未依規定申報房屋交易所得、未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或稽徵機關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者,稽徵機關應按下列標準計算其所得額:
(一) 符合以下條件,以該收入之百分之十七計算其出售房屋之所得額:
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而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應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再以該收入之百分之十七計算其出售房屋之所得額,與111年度相較,各地區之門檻調降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至2千萬元,適用範圍擴大。
臺北市,房地總成交金額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
新北市,房地總成交金額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上。
桃園市、新竹縣、新竹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房地總成交金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
其他地區,房地總成交金額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
(二) 非屬上述者:
除前述規定情形外,按房屋評定現值之一定比例計算其所得額。該比例由各地區國稅局實地調查並按區域適度分級訂定,112年度考量部分地區新建案交易熱絡帶動當地整體房市價量上揚,或因所得額標準已多年未調整而與實際交易情形有相當差距等因素,分別調增該等地區之所得額標準1%至5%,以反映地區差異及市場行情。
財政部指出,個人112年度出售適用舊制課稅之房屋,始有上開標準之適用,該部業請各地區國稅局加強查核個人出售不動產之財產交易所得,落實租稅公平及居住正義。上述一定比例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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